1. 號笛
( a ) 頻率和可聽範圍
訊號的基本頻率應在 70-700 赫的範圍內。笛號的可聽範圍須由可包括基本頻率及/或一個或多於一個更高頻率在內 的下列頻率 而決定:對於長度為 20 米和大於 20 米 的船隻, 即在 180 – 700 赫(±1%)的範圍內﹔或者 ,對於長度小於 20 米的船隻, 即在 180 – 2100 赫(±1%)的範圍內並具有下文( c)分節所規定的聲壓級。
( b ) 基本頻率的界限
為確保號笛特性的多樣性,號笛的基本頻率須在下述界限之間:
( i ) 70 200 赫:用於長度為 200 米 或大於 200 米 的船隻﹔
( i i ) 130-350 赫:用於長度為 75 米但小於 200 米的船隻﹔
( i i i ) 250-700 赫:用於長度小於 75 米的船隻。
( c ) 聲號的強度和可聽範圍
船隻上裝的號笛,在號笛的最大強度方向,距其一米處,在(對於長度為 20 米或大於 20 米 的船隻) 180 – 700 赫(±1%) 的頻率範圍內或(對於長度小於 20 米 的船隻)在180 – 2100 赫(±1%)的範圍內的至少 一個1/3倍頻帶,須具有不小於下表中所列適當數值的聲壓級。

上表中的可聽範圍是參考性的,是一個大約範圍,而在這範圍在號笛前方軸線上,在無風狀況下,另一隻在收聽位置具有 一般背 景噪聲級(頻帶中心頻率為 250 赫時,視為 68 分貝﹔頻帶中心頻率為 500 赫時,視為 63 分貝 )的船隻上,可聽到號笛的概率為百分之九十。
實際上,號笛的可聽範圍是極具變化的,主要取決於天氣情況﹔所列出的數值可視為典型數值,但在有強風或在收聽位豈有高環 境噪聲級的情況下,可聽範圍可能大為減少。
( d ) 方向性
方向性號笛在軸線± 45 度範圍內的橫向平面的任何方向的聲壓級,比其軸線上的訂明聲壓級 ,不得低出多於四分貝。在橫向平 面的任何其他方向的聲壓級比軸線上的訂明聲壓級,不得低出多於10分貝,以使用任何方向上的可聽範圍,至少為前方軸線上的可聽範圍的一半 。須在該個用以決定可聽範圍的1/3倍頻帶中測定聲壓級。
( e ) 號笛的位置
方向性號笛用作船隻上的唯一號笛時,須安置成使其最大強度向著正前方。
為減少障礙物對發出的聲音的阻截,並為減少 對人員的聽力損壞危險,號笛須放置在船隻上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高的地方 。船隻自身訊號在收聽位置的聲壓級 ,不得超逾 110 分貝( A)並應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不超逾 100 分貝( A) 。
( f ) 多於一個號笛的安裝
如號笛的間距大於 100 米,則須作出安排,使其不會同時鳴放。
( g ) 聯合號笛系統
如因有障礙物的壓力,以致單個號笛的聲場或(f)分節所述的號笛之一的聲場,相當可能有一個訊號級大為降低的區域,則建議安裝一個聯合號笛系統,克服訊號級的降低。 就本規則而言,聯合系統須視為單一號笛。聯合號笛系統的號笛的問距不得大於 100 米,並須作出安排使其同時鳴放。各號笛間的頻率差須至少為 10 赫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