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 35 條 有限能見度下使用的聲號

在有限能見度下的區域或其附近,不論日間或夜間,須按下述方式使用本條訂明的訊號:

( a )
每隔航行中(對水有移動)
機動船不超過兩分鐘一 (1長聲)

在水面移動的機動船,須每隔不超過兩分鐘鳴放一長聲。

( b )
每隔航行中(對水沒有移動)
機動船不超過兩分鐘 ( 2長聲 )

在航但已停下而不在水面移動的機動船,須每隔不超過兩分鐘相繼鳴放兩長聲, 其間相隔約為 兩秒鐘。

( c )
每隔航行中(對水有移動) 或 (對水沒有移動)
失控船隻不超過兩分鐘一 .. ( 1長聲 2短聲)
操縱能力受限制的船隻不超過兩分鐘一 .. ( 1長聲 2短聲)
受吃水限制的船隻不超過兩分鐘一 .. ( 1長聲 2短聲)
帆船不超過兩分鐘一 .. ( 1長聲 2短聲)
從事捕魚的船隻不超過兩分鐘一 .. ( 1長聲 2短聲)
拖曳或頂推他船的船隻不超過兩分鐘一 .. ( 1長聲 2短聲)

失控船隻、操縱能力受限制的船隻、受吃水限制的船隻、帆船、從事捕魚的船隻和拖曳或頂推他船的船隻,須每隔不超過兩分鐘相繼鳴放三個笛聲,即一長聲繼以兩短聲,代替本條( a) 或( b)段訂明的訊號。

( d )
錨泊
從事捕魚的船隻一 .. ( 1長聲 2短聲)
操縱能力受限制的船隻一 .. ( 1長聲 2短聲)

從事捕魚的船隻在錨泊時,以及操縱能力受限制的船隻在錨泊情況下進行工作時, 須鳴放本條( c )段訂明的訊號,代替本條( g )段訂明的訊號。

( e )

一艘被拖曳的船隻或多於一艘被拖曳船隻中的最後一艘船隻,如編配有船員,則須每隔不超過兩分鐘相繼鳴放四個笛聲,即一長聲繼以三短聲。在切實可行時,須在拖船鳴放訊號後立即鳴放該訊號。

每隔航行中(對水有移動)航行中(對水沒有移動)
拖船不超過兩分鐘一 .. ( 1長聲 2短聲)一 .. ( 1長聲 2短聲)
被拖曳的船隻相繼一 .. ( 1長聲 3短聲)

( f )
每隔航行中(對水有移動)
不超過兩分鐘一 (1長聲)
每隔航行中(對水沒有移動)
不超過兩分鐘 ( 2長聲 )

當頂推船和被推船作為組合體被牢固地連接在一起時,須視為一艘機動船並須鳴放本條( a) 或( b)段規定的訊號。

( g )
每隔聲號
拋錨船(100米以下)不超過一分鐘船頭響起 5 秒亂鐘
每隔聲號
拋錨船(100米以上)不超過一分鐘船頭響起 5 秒亂鐘, 船尾響起5秒亂鑼
每隔聲號
拋錨船 有船接近 一 . ( 1短聲1長聲 1短聲) 表示通知其他船隻本船之位置


錨泊的船隻,須每隔不超過一分鐘急敲號鐘約五秒。在長度為 100 米或大於 100 米的船隻上,須在船隻前部敲打號鐘﹔在鐘聲之後,須立即在船隻後部急打號鑼約五秒鐘。錨泊的船隻另 可相繼鳴放三個笛聲,即一短、一長、一短聲 ,警告駛近的船隻注意本船的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。

( h )
每隔聲號
擱淺船(100米以下)不超過一分鐘船頭3響清鐘、5秒亂鐘、3響清鐘
每隔聲號
擱淺船(100米以上)不超過一分鐘船頭3響清鐘、5秒亂鐘、3響清鐘 ,
船尾5秒亂鑼

擱淺的船隻,須鳴放本條( g )段訂明的鐘號,如有規定時須加發該段訂明的鑼號﹔在急敲號鐘之前和之後,另須立即分別和清晰地敲打號鐘三下。擱淺船隻此外尚可鳴放適當笛號。

( i )

長度為 12 米 或大於 12 米但小於 20 米的船隻不必發送本條第( g )和( h )段規定的鐘號 。但是,如果不發送的話,船隻須有間隔時間不超過兩分鍾的某種其它有效聲號。

( j )

長度小於 12 米的船隻,無須鳴放上述訊號,但若不如此辨,則須每隔不超過兩分鐘鳴放其他有效率聲號。

( k )
每隔航行中(對水有移動)航行中(對水沒有移動)
領航船不超過兩分鐘一 ... ( 1長聲 4 短聲).. ( 2長聲 4 短聲)
或者
每隔航行中(對水有移動)航行中(對水沒有移動)
領航船不超過兩分鐘 鐘5秒 + 4 短聲鐘5秒 + 4 短聲

領港船隻在執行領港任務時,除本條( a )、( b ) 或( g )段訂明的訊號外,尚可鳴放由四個短聲組成的識別訊號。